小伙伴,很多人可能对物业败诉判决案例_物业败诉案例不是很了解,所以今天我来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物业败诉判决案例_物业败诉案例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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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关系终止 请求支付服务费用败诉
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取得备案,其作出的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 终审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 案,认定田东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登记备案,但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再向该小区业主索要物业费用依法无据。
案由:物业服务引发
2007年11月,南宁市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田东县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1月,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女业主农某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农某将其位于该小区的一处房屋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管理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
2010年间,农某不满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多次与对方发生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农某没有与物业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协议。2011年5月,农某所在的小区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公司,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可是,业主委员会因成立程序不合法被 判决取消备案,物业公司也一直未撤离该小区,农某却拒绝交纳物业费。2012年12月,小区进行电网改造,农某自行交纳水电费和 费。
物业公司认为,其虽未与农某续签服务合同,但还一直在该小区从事服务工作,农某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物业公司向田东县人民 起诉,要求农某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及违约金等合计1.5万余元。
农某认为,自2011年1月2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她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物业公司诉求无理
田东县 审理后指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经备案取得管理资格和能力,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确立。备案登记不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确认或者否定。
认为,物业公司与农岑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不再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已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物业公司没有退出和移交。因此,物业公司请求农某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田东县 作出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委托合同尚未终止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 提出上诉,请求二审 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先取得备案,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取得,则依法不能进行民事活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被 判决撤销其备案资格,因此业主委员会作出解聘该公司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经终止的结果。
“一审判决是对《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曲解。同时,物业公司跟开发商的合同并没有到期,不能认定本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一审 认定合同于2011年期满后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称。
农某辩称,本案不是行政案件,不是审查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与备案,而是看双方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方是否提供了充分的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不影响其订立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1年1月,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但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还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因此要求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农某说。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4月30日,百色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百色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备查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备案只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而履行的手续,属于行政登记,不是民事登记,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要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可接手物业管理事务,无须等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后才赋予其合法地位。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不是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中院认为,虽然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期限,但与农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物业公司提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解除,其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就没有终止的理由依法无据。
“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公司没有退出和移交,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还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一审 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据此认为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日前,百色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7-1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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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高于“整体美观”不许业主封阳台物业败诉
“我想安装封闭阳台,但是物业不同意怎么办?”翻开南京不少小区的网络论坛,这样的疑惑普遍存在。由于安装封闭阳台带来的不同看法,让不少业主和物业之间矛盾重重,甚至南京有小区曾经为此发生过 。然而发生在江苏南通的一起安装封闭阳台 中,当上被告的业主却获得了最终的胜利。这起被江苏高院视为经典的案例说明:物权高于所谓的“小区整体美观”,业主有权安装封闭阳台。封闭阳台之争,在很多小区都存在
[案件] 封闭阳台惹出官司
朱女士是南通天安花园(查看地图)小区的一名普通业主,入住之前她并没有想过要安装封闭阳台。“房檐过窄,一下雨阳台就有积水。另外,我的房子靠着马路,噪音大、灰尘多,对我的生活质量影响不小。”朱女士说,为了美观起见她特意安装了无框阳台。
然而即使是无框阳台,也让她和物业的矛盾闹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物业拿出了朱女士在领取钥匙时签订的《天安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小区统一不得封闭阳台、改变立面”。而且,在朱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上也写着:“不得擅自封闭阳台”。
朱女士承认自己在合同上签过字,但是她也有想不通的地方:“房子是我买的,我在自己家阳台上安装,怎么就不行了呢?”
“你作为业主对阳台有支配权,但不代表你有任意使用的权利,阳台从设计到交付,都是不封闭的,这符合 规范和阳台的功能,能够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方面解释说,“阳台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晾晒等,你要求阳台具有‘安全、防尘、防噪音’的功能,是对使用阳台权利的扩大。”
在物业看来,白纸黑字的合同,还有朱女士的亲笔签名,这还有什么好说的?由于朱女士拒绝拆掉阳台,物业以违约为由将她告上了 ,要求将阳台恢复原状、确认《补充协议》条款的合法有效。
利益博弈让业主能装封闭阳台
此案经过两审, 均判决物业败诉。在三个判决要点上, 将道理说得非常透彻。
要点一
格式条款不能限制“物权”
朱女士是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阳台作为附属于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朱女士享有专有所有权。《补充协议》以格式条款禁止封闭阳台,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封闭阳台本是业主行使“物权”范围内的行为,而物业公司以位阶较低的物业管理权以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位阶更高的“物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要点二
封闭阳台没损害他人利益
朱女士封闭阳台符合行使“物权”的正当性要求。她因居住安全、防尘、防噪音的需要封闭阳台,采用的方法已经顾及小区环境的整体美观,而且没有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方式和结果正当,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业主从事的行为。
要点三
物权高于“整体美观”
业主基于“物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建筑物和小区外部美观、整体风貌的保护也属法理和通常意义上的正当利益,理应得到维护。这与将阳台封闭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然而利益衡量之下,业主因“物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
[ ] 3个要点判决物业败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 的资深法官认为,当今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趋明显,社会主体的权利冲突也日益加剧,法官在裁判时必须考虑审判结果对于权利保护、社会效果可能带来的影响。这起案件就是双方当事人、小区和社会等各方利益的一场博弈。
朱女士对阳台加以封闭,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房屋部分立面外观,对建筑和小区的整体和谐造成一定影响,但如物业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因此限制她封闭阳台,又会侵犯她的正当权利,两者显然存在利益冲突。
住宅是满足人类生存需求的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又是满足人类生活质量要求的享受资料,因此,由此派生而来的业主的居住利益,包括住宅不受侵犯、合理利用改造以提供生活质量等权利应当获得保护已成为社会共识。
而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如何保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在特定情况下,如处于风景名胜区、城市主干道等,方能凌驾于业主意志之上。因此,就本案而言,依“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的衡量原则,业主基于物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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