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伴,对于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和价格调节基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抵扣,很多人可能不是很了解。因此,今天我将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和价格调节基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抵扣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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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价格调节基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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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信达2022年3月11日下午8:29工商服务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上述层面上的政策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方附加并不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列举范围内,不能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如海南、广东、江西、福建、北京、山西等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涉及转让不动产的企业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查看当地有没有明确地方附加可以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如果当地没有相关政策,建议企业积极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争取能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地方费附加。
下面列举了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供大家参考。
01海南
《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02广东
《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第三十七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03福建
《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9.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缴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包括地方附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财税政[1995]16号)有关规定精神,地方附加可以作为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扣除。
04江西
《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确认
(三)对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地方附加,由于其计税依据为增值税,与费附加相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视同税金进行扣除。
05甘肃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税政一便函[2017]24号)
五、甘教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能否扣除
1、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7号)第六条的规定:收取地方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因此,甘肃省地方附加虽属非法收入,但实际己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増值税暂行条列第六条及其实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址的,不予扣除。”全国有部分省市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已把地方附加作为可扣除的税金处理,我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建议将甘肃地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扣除。
06北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见附件5):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等。
07重庆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
(三)相关扣除项目
5.纳税人转让房产缴纳的地方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08山西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二十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的审核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确认和审核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费附加、地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其他税费,不得在税金中归集。
09吉林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附件7),附报以下清算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真实、准确。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内容应包括:
1.项目立项、用地、开况。
……
7.清算项目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实际缴纳与清算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城建税、费附加和地方附加等。
8.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10江苏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苏地税函〔2011〕81号)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序号
费用名称
收费标准
费用类别
使用票据
归集方向
备注
14
地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2%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011.2.1之前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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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信达2022年3月11日下午8:29工商服务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上述层面上的政策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方附加并不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列举范围内,不能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如海南、广东、江西、福建、北京、山西等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涉及转让不动产的企业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查看当地有没有明确地方附加可以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如果当地没有相关政策,建议企业积极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争取能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地方费附加。
下面列举了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供大家参考。
01海南
《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02广东
《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第三十七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03福建
《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9.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缴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包括地方附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财税政[1995]16号)有关规定精神,地方附加可以作为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扣除。
04江西
《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确认
(三)对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地方附加,由于其计税依据为增值税,与费附加相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视同税金进行扣除。
05甘肃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税政一便函[2017]24号)
五、甘教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能否扣除
1、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7号)第六条的规定:收取地方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因此,甘肃省地方附加虽属非法收入,但实际己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増值税暂行条列第六条及其实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址的,不予扣除。”全国有部分省市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已把地方附加作为可扣除的税金处理,我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建议将甘肃地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扣除。
06北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见附件5):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等。
07重庆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
(三)相关扣除项目
5.纳税人转让房产缴纳的地方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08山西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二十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的审核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确认和审核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费附加、地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其他税费,不得在税金中归集。
09吉林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附件7),附报以下清算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真实、准确。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内容应包括:
1.项目立项、用地、开况。
……
7.清算项目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实际缴纳与清算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城建税、费附加和地方附加等。
8.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10江苏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苏地税函〔2011〕81号)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序号
费用名称
收费标准
费用类别
使用票据
归集方向
备注
14
地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2%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011.2.1之前为1%
文章来源:房地产纳税服务网首页工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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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在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缴纳的地方附加能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上述层面上的政策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方附加并不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列举范围内,不能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如海南、广东、江西、福建、北京、山西等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涉及转让不动产的企业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查看当地有没有明确地方附加可以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如果当地没有相关政策,建议企业积极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争取能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地方费附加。
下面列举了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允许地方附加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的规定,供大家参考。
01海南
《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02广东
《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第三十七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03福建
《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9.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缴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包括地方附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财税政[1995]16号)有关规定精神,地方附加可以作为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扣除。
04江西
《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确认
(三)对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地方附加,由于其计税依据为增值税,与费附加相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视同税金进行扣除。
05甘肃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税政一便函[2017]24号)
五、甘教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能否扣除
1、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7号)第六条的规定:收取地方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因此,甘肃省地方附加虽属非法收入,但实际己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増值税暂行条列第六条及其实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址的,不予扣除。”全国有部分省市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已把地方附加作为可扣除的税金处理,我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建议将甘肃地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扣除。
06北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见附件5):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附加等。
07重庆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
(三)相关扣除项目
5.纳税人转让房产缴纳的地方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08山西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二十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的审核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确认和审核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费附加、地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其他税费,不得在税金中归集。
09吉林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附件7),附报以下清算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真实、准确。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内容应包括:
1.项目立项、用地、开况。
……
7.清算项目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实际缴纳与清算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城建税、费附加和地方附加等。
8.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10江苏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苏地税函〔2011〕81号)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序号
费用名称
收费标准
费用类别
使用票据
归集方向
备注
14
地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2%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011.2.1之前为1%
文章来源:房地产纳税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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