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朋友们,很多人可能对根据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涉密人员_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规定不是很了解,所以今天我来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根据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涉密人员_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规定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该实施办法包含:1、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2、中央 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 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 秘密,不得将涉及 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 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 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 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 秘密及其密级的具 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 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 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 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 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 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 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 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 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 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 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 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 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 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 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 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 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 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 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 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 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 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 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 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 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
属于 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 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 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 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 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 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 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 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 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 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 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 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 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 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 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 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属于 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 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 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 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 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 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 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 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 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 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 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 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 秘密的内容 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 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 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 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 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 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 秘密,对维护 的安全和利益作 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对泄露 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泄露 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 秘密的;
(三)泄露 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 秘密已经人民 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 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 处分;泄露机密级 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 政处分;泄露绝密级 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 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 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 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 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 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 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 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 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 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 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 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 《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 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 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 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 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在 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 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 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 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 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 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 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 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 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如果您觉得本文对您有所帮助,请在文章结尾处点击“顶一下”以表示您的支持。如果您对本文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点击“踩一下”,以便我们改进该篇文章。如果您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查看文章下方的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