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小伙伴们,很多人可能对管理办法管理规定_品管理办法不是很了解,所以今天我来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管理办法管理规定_品管理办法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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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第二章 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第十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具体用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人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及任何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第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入库、领取、使用、归还、处置等信息,并录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第三章 处置、使用、运输和信息发布第十七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双方应当在转让后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 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食品 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第三条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食品 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 生产、经营 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 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 的品种,还应当依照《 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 批准文号。第六条 生产企业申请生产 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二)《 生产许可证》、《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 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 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 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 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 中间体使用的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 食品 监督管理局。 食品 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 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 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 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 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 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 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第九条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 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 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 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 食品 监督管理局。
食品 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 生产许可证》中的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第十条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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