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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案件最长多久宣判
一般普通程序的案子2个月内审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旅游公司诉保险公司车上责任案
【案情】某旅游公司拥有一辆大型旅游车。该公司以旅游车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99)中基本险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部分中的车上责任险(具体项目为车上座位险)。保险期内,该车在运营时与风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该保险车辆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旅游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旅游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向提起诉讼。判决风某承担全部损失的80%,即8万元,旅游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2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向旅游公司赔付了其承担的2万元。旅游公司向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应由风某赔偿的80010的损失部分8万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和乘客损失两部分)时,因风某无履行能力,被中止执行。+旅游公司遂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旅游公司在风某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了其请求。旅游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
【争鸣】原告某旅游公司提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旅游公司未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盼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乘客的损失。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该是乘客的全部实际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应赔付旅游公司的这部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既非财产亦非人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订立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旅游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j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计算赔偿。该约定明确表明车上责任险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旅游公司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被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80%为第三方风某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旅游公司20%的责任进行了赔付。因此,旅游公司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上座位险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交通事故中应当由对方赔偿的损失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旅游公司起诉的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车辆损失部分和乘客损失部分。对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19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予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旅游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可取得向第三方风某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这部分不存在争议,但对车上责任险部分即乘客损失部分,因《条款》无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而在保险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因乘客搭乘旅游公司的客车,从而在旅游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个是旅游公司与风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要解决的是保险公司与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具体为车上座位险)。对于车上责任险也即车上座位险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集中于此条款中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约定,保险公司赔付旅游公司的车上责任险的范围是根苦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的。但在本案中,旅哮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明确的,它可以有两种理浑:一、旅游公司与乘客之间,因旅游公司未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勺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即在运输合同基律关系中,旅游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旅游公司和第三方风之之间,因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应由旅游公司承担的责任(即在损}赔偿法律关系中,旅游公司承担的20%责任)。如果按照第一种解事,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该是乘客的全部实际损失,那么畏险公司也应赔付旅游公司的这部分损失。如果按照第二种解释,旅孛公司只承担20%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只承担20%的损失部卜,对剩余的80%部分则由第三方风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第31}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E益人有争议时,人民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因此,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应当作有利于旅游公司的解},按第一种解释来理解,即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指旅游}司因违反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的数额是旅游公司应当向乘客赔偿的全部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经7旅游公司赔付了20%的损失,故还应当赔付剩余的80%的损失。再次,第一种理解的误区,,首先是将保险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规:直接适用于车上座位险(车上责任险),其次是适用此规定的结果:同样不能改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句话的两种理解。同时,从第三者责任险:身的意义而言,这个第三者是针对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例如,一保险车辆将路边行人轧伤,该车辆被判应负20%的责’,行人自负80%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当按车辆所负20%的任给予理赔,而对另80%的责任则无论该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保险公司均无义务赔付。但本案中的车上责任险,有它的特殊即乘客和旅游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按照此合同,旅游公司对乘堵担的责任是100%,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f第一条对此约定又明显不清楚,从而导致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t偿责任可以作出两种解释。
最后,关于旅游公司与第三方风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问题。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已经明确判决了应由第三方风某承担8(的责任,故这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本案中确定双方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旅游公司与风某之间的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在保险司向旅游公司赔偿后,即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向第三方风某赔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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