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网友们,很多人可能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是很了解,所以今天我来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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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个体工商户虽然同公司或者企业等经济组织相比较而言并不过于起眼,但是它的发展也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一群体的发展也存在不少的问题,故而需要对其进行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有哪些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本条被删除)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三十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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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

个体工商户一般是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群体,而且一般需要在限定范围内活动,不得超出该范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起诉。第二十六条依照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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