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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周山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行政事实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00)鲁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周山,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职工,住胜中社区科技二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宝珍(系第一上诉人之妻),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杜金芳,男,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刘宝,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队法制科副。
委托代理人:范金玉,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支队法制科副。
上诉人许周山、许峰因诉交管行政事实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2000)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周山、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郭清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范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二证人出庭作证时*了原来的作证内容,且经庭审质证,应采信二位证人在庭审中及法庭对其调查的作证内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执勤干警当时有抓拉原告行为的存在。第3号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第4号证据是间接证据,此二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抓拉原告行为的存在。第6、10号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马夹的右腋下开裂是被告方撕拉而形成。第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执勤人员在1999年10月11日上午的执法过程中,对原告有抓拉右肩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是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所作的陈述,是原审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威逼、胁迫,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的陈述,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周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周山负担。
上诉人许周山、许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证人高淑华、李俊君证言的使用以点带面,以偏概全。首先,上诉人的律师在收集高淑华、李俊君证人证言时的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律师在收集这两名证人证言时在实体上或在程序上存在什么之处。其次,高淑华、李俊君两证人在法庭上所做的证词与他们在庭审前向原告方出具的证人证言相比较,所做的修改只有一、两个字,将过去的“看清了”交警撕拉受害人改为“没看清”,其他情节未作修改。一审判决仅仅因为这一点变化就全盘否定了二位证人的证言,将其统统确定为无效证据,这岂不太片面、太机械了吗?再次,高淑华、李俊君对证言的修改是经不起推敲的。2.一审判决对摩托车加速实验结果的使用明显地袒护被告一方。实验记录载明:三次实验中,只有少数几次出现过摩托车前轮离地现象,但一审判决却以这种偶尔出现的现象给了被告方的证据以有力的支持,全然不考虑一般情况下和大多数实验中摩托车前轮不会离地的现实。3.一审判决书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对许峰的讯问笔录”过于轻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公安公文及公文格式样本”简单否定。首先,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在性质与使用对象上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故意将“讯问笔录”改为“询问笔录”,其目的就是对本案第三人许峰以精神上的威胁、恐吓,就是把许峰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其次,被告方对许峰的询问采用了精神和肉体双重折磨的方式。4.被告方利用职权向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害人所在单位的施加影响,要求许周山撤诉。综上,请求确认交警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许周山的代理人在向证人高淑华、李俊君收取证据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告知证人是去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所以证人为上诉人作了证,这一作法使证人证言失去了证据作用,不具可采性。而且律师还动手修改了证人高淑华的证言材料,并让高淑华抄了一遍后将原稿销毁。2.庭审中证人高淑华、李俊君改变证言是原告代理人使用欺骗手段取证的必然结果。被上诉人在此案进入诉讼过程后自始至终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证人收集证据,也没有传唤、通知任何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更没有亲自或委托其他部门单位“押解”证人到庭。《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没有规定被告不能向证人了解情况,也没有规定被告不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相反原告的律师极力反对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证人也愤然指责原告律师不该以欺骗手段收集证据。3.摩托车加速实验结果是客观事实的反映。经双方几次实验,在不加任何外力的情况下突然加速摩托车前轮飘离地面是客观事实的反映。4.上诉人横加指责被上诉人在使用讯问笔录上存有行为。这是上诉人对法律掌握不准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5.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在对许峰讯问过程中采用了精神、肉体双重折磨是歪曲事实。当时,许周山到医院后是交警协助医生进行医治并为其挂号、找医生,直到其单位代表和亲属到医院后才离开。将许峰带到交警大队作完笔录后,又带其到中心医院包扎伤口,考虑到许峰父亲受伤需人看护,也没对许峰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就让其亲属于当天下午将其领走。6.被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支队是以老乡的身份心平气和地同原告进行了交谈,劝其撤诉,主要是为减少对被上诉人的负面影响,也减少原告的经济费用。原告不同意撤诉,被上诉人也就未再强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淑华2000年3月8日的证言;2.证人李俊君2000年3月10日的证言;3.第三人许峰3月26日的陈述;4.证人刘滨2000年3月12日的证言;5.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6.物证照片一组及马夹一件;7.第三人许峰的驾驶证正、副证及复印件;8.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部分药费收据;9.采油工艺研究院防砂器材厂2000年4月18日的证明;10.证人徐广东2000年5月18日的证言;11.公安公文格式样本;1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部分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记录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3.李俊君证言;14.郑安江证言、曲永太证言;15.许周岩证言之一、之二;16.仲如冰证言。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交通局关于《加强市区西城交通管理整顿客运市场的通告》,证明济南路、泰山路禁止机动二、三轮车通行;2-5号是证人证言,分别是4个执勤交警的陈述材料。6.1999年10月11日对许峰的讯问笔录;7.1999年10月11日许峰的陈述材料;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8份证据证明交警在执行公务期间并没有抓拉上诉人的行为,而是因为许峰明知自己违章驾驶又不愿接受交警的检查,加速急转弯摔到造成此次事故,事故责任应自负。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1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许峰在济南路上行驶违章,第2-5号证据证明许峰不听检查造成伤害,第6、7号证据证明许峰违章驾驶,而被上诉方的行为不,第8号证据是法律规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呈交的2-7号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认为2-5号证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7号证据是在本案上诉人许峰正在办理工作调动期间,部分内容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所作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出11号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用的笔录头把询问改为讯问是对许峰的威胁,是把许峰当成犯罪嫌疑人对待。
被上诉人答辩称:许峰被带到交警支队后,交警不仅未对许峰施加任何压力,而且还帮助许峰打电话找人、买饭,并带许峰到医院包扎伤口;用“讯问笔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至于2-5号证人证言是为说清当时的事实而出具的陈述材料,其效力由法庭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2、13号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第3、6、10、14、15、16号证据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经过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第4号间接证据不予认定。第5、8、9、12号证据是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证据,第7、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定其效力。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许峰驾驶一辆无牌照旧雄风摩托车,带其父许周山去胜利石油管理局照相,当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商业大厦时,遇执勤交警检查,因许峰自己知道是违章行驶,且未带驾照,所以绕到泰山路、胜泰路、胜旺路再到济南路,按济南路东西走向的道路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附近,执勤交警巡逻车由东向西巡逻至此,当再次发现许峰的摩托车时,巡逻车便停靠在路边的隔离带边,招手示意许峰停车接受检查。此时许峰缓速行驶,准备停车,但在接近管理局机关大门时突然加速拐向管理局机关大门里面,因转弯太急,倒在大门里约四、五米处,将坐在车后的许周山摔下。许周山被摩托车砸伤右腿,许峰右腿膝盖也被划伤。后在交警的协助下将许周山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骨折,交警留下人员陪许周山进行检查、治疗,将许峰带到交警支队作进一步调查。
到达交警支队后,许峰提出要见自己同学的父亲周刚,交警同意并帮其拨通电话,周刚赶到后向许峰了解情况并进行安慰。许峰开始接受调查并形成笔录,之后交警带许峰去医院包扎了伤口。考虑到许周山受伤需人照顾,未对许峰进行任何处理。下午17时左右,让其家人将许峰领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10月11日对许峰的“讯问笔录”、“许峰的陈述”材料,是案发当天的原始记录,比较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到威逼、胁迫,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两个现场目击证人也出庭作证,只看到执勤交警有左手在上,右手在下的手势,并未证实交警有抓拉许周山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抓拉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事实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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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许峰贩毒判刑多少年

荆门许峰贩毒应当按照贩毒品种、数量及犯罪情节定罪量刑。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是各种毒品犯罪行为侵害的共同客体。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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