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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分立模式下的弊端我国以往企业所得税实行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税制,即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种形式上适用的不同必然伴随着实质内容适用的不同,而实质内容的不同则主要体现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前扣除政策的巨大差异。应该说在确立此种分立模式的当初,即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对外资企业采取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是有必要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与国际经济的接轨、交流更加密切,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管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都将处于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压力之下,在这样一个新的形势下,我们看到一方面之前确立分立模式的初衷——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已经可以由其他相关条件或将来创造相关条件来实现了,比如稳定的政治局面、持续的经济发展势头、优良的蹲驶肪车鹊龋涣硪环矫娲酥侄阅谧省⑼庾势笠挡扇〔煌乃笆照弑旧硭哂械谋锥巳床欢舷韵殖隼矗现赜跋焱骋弧⒐娣丁⒐骄赫氖谐』肪车慕ⅲ诵┍锥丝杉蛞槟扇缦拢?br>1.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巨大,以致削弱内资企业竞争力、危及内资企业生存。原因即在于以往两套税制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远远大于外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这一问题在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之前,由于外资企业尚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内外资企业竞争并不激烈,因此并未突现,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的力度日益加大,外资进入的种种限制,诸如地域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股权份额限制等等逐步被取消,上述问题使得内资企业将真正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1]2.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以致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比如,有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在优惠期结束前不是撤资就是改头换面,注册新企业,将原企业业务注入新企业,照常享受政策优惠,继续钻政策的空子,并让原企业“亏损”歇业或直接注销;[2]而另一方面不少内资企业大肆效仿外资企业避税,许多假外资企业也应运而生,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从而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3.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我国以往在涉外税收上实行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种具有普惠制性质的优惠政策,一方面加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体现的是规模 、而缺乏规模结构引导力,使得其并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明显的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大量利润,[3]甚至一些外国企业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调整及其解读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区分内、外资企业进行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分立模式所逐渐显露出来的巨大弊端,进行“两税合并”乃大势所趋。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主要变化如下:
(一)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笠邓盟胺ò言诟郯奶ǖ厍羌亲⒉岬钠笠凳油谖夜惩獾羌亲⒉岬钠笠担ń谑凳┫冈蛑凶骶咛骞娑ǎ?br>(二)收入和扣除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4]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将使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关于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首先是工资支出,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5]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新法统一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放宽对工资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其次是捐赠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规定不同于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限定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对于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的规定,而是限定在企业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6]新法统一扣除比例并且提高到12%(对内资企业来言),这样一种扣除水平实际上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讲,等同于捐赠金额得到100%的扣除优惠,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再次是研发费用,以往税法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区分两种情况,即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研发费用只可据实
扣除,而在10%以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管其增长幅度如何,即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以此更加鼓励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科技竞争力;最后是广告费,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比较复杂,[7]对于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则据实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变得相对简单明了。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作了统一的规定。
(三)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旧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新税率的确定一方面考虑到原税率档次过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有必要统一税率,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 (地区)的税率水平,[9]可以说25%,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四)税收优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五种方式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第一,在全国范围内对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同时扩大对创业投资机构、非盈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税收优惠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10]第二,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11]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分别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来替代;第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法实施后设立的 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上述两类企业实施过渡性优惠;第五,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之外,为缓解新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减少在短期内对引进外资造成的冲击及避免对经济生活造成剧烈的波动,基于法的稳定性要求、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规定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在新法公布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法实行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当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有优惠政策的企业才可以享受过渡性措施,即原本是依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享有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得享受过渡性措施。
(五)征收管理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肯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的基础上,对纳税方式和纳税调整作补充规定:对于前者,以往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则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而新法统一纳税方式,对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而对于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汇总于其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便纳税人;对于后者,新企业所得税法旨在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以此为有效手段防范各种避税行为,为此新法一方面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明确规定,相对于旧法,增加的内容有: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包括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强化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增加防范避税地避税、[12]防范资本弱化、[13]一般反避税[14]
三、企业的应对措施面对“两税合并”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巨大变革,企业在税前经营、投资、理财等税收筹划环节上也必将随之作出相应调整,以此来适应新法适用将带来的巨 动,重新实现自身税收负担的最小化。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国目前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由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新法规定后两者不适用本企业所得税法,即后两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前两者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股东还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鉴于后两者在责任承担上要大于前两者,因此企业在权衡自身发展前景、规模预测、市场风险等因素后,可合理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期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款。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有关规定[15],我国内商独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就已享有停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的经营所得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了,而外商独资企业由于不适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因此也就未适用上述政策了。但为了贯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则,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在内,这样本段关于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对外势笠道此蹈哂姓攵孕浴?
2.投资方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免税收入的规定。当企业有暂时闲置资产而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而新法明确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在综合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下,相对于其他债券及股利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投资选择。
3.税基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因为这将导致今年扣除和明年扣除就会出现明显的区别。比如,如果最终计税工资标准、广告费等费用扣除标准取消,可以按实际支出列支的话,那么把员工今年的奖金推迟到明年初发放,把有的广告推迟到明年发布,就可以在税前完全列支。再如捐赠扣除标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放宽,这样企业如果将原本在今年进行的上述两类项目支出改在明年实施,就可以在税前更多地列支。其次从新法实施后的角度来分析,税基型的筹划主要通过缩小计税基础来减轻纳税义务,如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及时核销已发生的损失。由于新法在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上,对于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作了更加宽松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度提升,企业因此可在新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再具体来看,新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由利润总额调整后所得,鉴于利润总额属于会计概念,它在计算操作上没有应纳税所得额那么严格,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当然还有必要注意企业应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因为后者的税前扣除标准比前者偏紧许多,[16]而又鉴于两者容易混淆,企业应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税率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税率所作的调整。首先总体上来说,这一形式的筹划要领是:基于明年新税法实施后税率将明显下降,企业在这之前就应合法降低利润,力争把利润递延到以后。可采取的方法有:递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加大技术开发力度、加快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进度、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等,通过上述安排,把利润留在以后年度,从而获得更大的税后收益。其次新法在整体上降低税率的同时,虽然一方面对不同档次的税率进行了整合,但还是保留了对小型微利企业施行较低的税率,因此企业可根据对自身规模和盈利水平的预测,在权衡之下,可将有限的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适用较低的税率。
5.税收优惠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所作的重大调整、整合。首先,总体上来看,新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与以往“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政策迥然不同,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投资于高薪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等,而非更多关注于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投资;其次,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法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使得上述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因此以往的上述企业在税收优惠上如果存有违规之处,应及时更正过来,而未来拟投机取巧于上述行业的企业则应审慎之;最后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6.纳税方式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当企业及下属单位有盈有亏时,理应设法使企业合并申报,盈亏相抵,否则一个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一个单位还得等待弥补亏损,将影响企业整体利益,而新法规定居民企业与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即可利用两者的特殊关系合理安排盈亏分布,以达整体承担较低税负的目的。
7.避免税收 行为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避税行为所作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由于新法采取反避税的力度明显加大,特别注重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的防范,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条款,同时增加诸如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反避税手段,从而使以往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自然延伸到内资企业,对此企业应提早作出安排,掌握和理解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防止被税务行政调查而造成损失。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政策的调整,其内容本身决定了将来新法的施行就是对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税负降低的最直接的落实。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在取消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措施后,提高了内资企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实际上就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第二节 收入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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