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网友们,您是否对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感到陌生?别担心,今天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些关于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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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五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第九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申请减缴、免缴排污费,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要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省辖市、县(市)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第十二条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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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第十条排污者使用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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